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四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刑保字第九六○○一四五八號收據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一份、送達執行傳票證書一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則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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