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被告曹永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3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3公克),有該局94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31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曹永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