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307號、95年度簡字第5876號、95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月、4月、4月、7月、7月確定,並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竊取手法更正為「以己有之鑰匙竊取」、扣案物補充「鑰匙1支」,及證據補充「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於本件查獲被告時所一併扣得,足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83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減刑後至96年12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8日19時許至被查獲之97年8月10日4時55分許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竊走乙○○所使用、 葉慶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換上其母親 廖燕霜 所有之OHX-441號重機車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經警於97年8月10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甲○○形跡可疑前往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為警另案移送)及查獲車牌與機車不符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騎乘失竊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將OHX-441號重機車借給年籍不詳之「助仔」,因助仔將機車撞壞,才會將OHX-441號車牌懸掛在其他機車後,再返還給伊等語云云。經查:被告並無法交代「助仔」之基本資料,亦無法提供「助仔」之其他相關資料,卻將自己使用、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機車借用給「助仔」使用,已不符合常理。又「助仔」將被告所使用之機車撞壞,可以用給付金錢方式賠償或直接交付其他車牌號碼之機車供被告使用,何須以其他機車懸掛OHX-441號車牌再交給被告使用?而被告何故明知車牌與機車不符,機車來源應有問題之情況下,竟又接受助仔提供之機車,而徒增收受贓物罪之困擾,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再加上被查獲之贓車所懸掛者為被告平常使用之OHX-441車牌,被告對該車牌具有管領、支配之能力,是竊取GX9-865號重機車,再懸掛OHX-441車牌之人係被告應堪認定。此外,復有OHX-441賀重機車之車籍資料、證人乙○○之證述、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檢察官李英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