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241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22日,復接續執行上開
2罪,於95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月
12日,復接續執行上開之罪,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2之6號1樓之「子又音樂教室」內,先藉故幫忙清理上開音樂教室內之積水,再趁上開音樂教室之負責人 高麗英 、員工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教室椅子上之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隨即佯稱要上廁所,而至1樓廁所內躲藏。 嗣高麗英 發覺甲○○之皮夾遺失,要求乙○○交還皮包,乙○○否認竊取,高麗英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廁所內尋獲甲○○上開失竊之皮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高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第7至8、10、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之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復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竊得之皮包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雖請求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經本院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而其前於83年至95年間雖有強盜、準強盜及竊盜前科,然其就95年間之竊盜案件,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約相隔10月,始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尚難遽認其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其本件犯罪所用手段,係徒手行竊,尚非情節嚴重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且本件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並不適用該條例。綜上,爰不為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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