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聲請意旨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94年1月18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02439號移送書,移送被告 陳信良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部分。經查該扣案物1包經送驗結果,成分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15日管檢字第0940002645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49
9號卷第4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查,聲請意旨另就同案查扣之吸食器1個,併為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然該吸食器係通常之小燈泡連結一般吸管所組成,此有吸食器之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499號卷第29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合,此部分自不得認係違禁物,而准為單獨宣告沒收,爰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