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6號、94年度核退偵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拆解告訴人甲○○之鐵厝而竊取鐵材,係間接正犯。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1年1月30日以90年東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而已賠償告訴人甲○○損失,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