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秀卿
陳麗智
柯易賢
被 告 詹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00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0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
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929%計收利息;另被告曾於民國94
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計新臺幣30萬元,
約定分36期清償,如未按期繳付月付金時,須按月支付新臺
幣1,0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經申請前置
協商後,仍未依約清償,迄至100年8月8日止,共尚積欠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還
款明細表及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