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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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啟明
特別代理人  王世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世彬於本院一百年度潮勞簡字第七號聲請人即原告鄭啟明
對相對人即被告詮茂興業有限公司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事
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詮茂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任職於相對人即被
告詮茂興業有限公司,惟因相對人短付薪資,復未向第三人
勞工保險局、健保局為原告投保,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而對
相對人詮茂興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因
相對人詮茂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 陳素慧 已死亡,復無其他董
事,為此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詮茂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相對人詮
茂興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
並有陳素慧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
100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審酌王世彬
原為相對人詮茂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對於相對人詮茂興業
有限公司之事務應甚為熟悉,認由王世彬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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