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順泰
被   告 順泰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月
1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領班一職,雙方
以口頭約定伊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交通
費補助2,000元。伊於99年5月28日經被告同意而離職,因
被告尚未給付伊99年5月份薪資60,000元、交通費補助2,00
0元【(24日×2,500)+2,000=62,000】及98年度農
曆年之年終獎金40,000元,被告承諾將一併匯款予伊,但均
未履行。又伊離職後,被告委請伊自高雄北上前往貢寮核四
廠配合工程驗收,並約定給付伊日薪2,500元及交通費2,00
0元,伊已於99年6月10日北上配合工程驗收,惟被告竟未
依約給付款項4,500元(薪資2,500+交通費2,000=4,50
0),經催討未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共106,500元(計算式:99年5月份薪
資及交通費62,000+配合驗收部分4,500+年終獎金40,000
=106,500)。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順泰興公司99年度5月1日、28日簽到簿、
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
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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