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稻田出版有限公司代表人 孫鈴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稻田出版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又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稻田出版有限公司所有之DH-6
20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8月7日14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16.1公里南向處,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1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自基隆南下,實無法自然發現時間限制告示牌,並於看到「南京交流道」指示牌時,當時之右車道為劃有虛線之車道,伊研判應為「出口專用」之車道,且看見該告示牌後將車靠向右車道亦為自然之反應及合乎規定,故伊當日會行使路肩,完全是因路況不熟,並被指引系統誤導所致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DH-6203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路肩超車行駛乙節,有卷附之逕行舉發採證照片4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4年10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0940171672號函在卷可考,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堪認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行使路肩之行為。又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5.7公里處,設置有小型車通行路肩時間限制之告示牌,其15.8公里處緊接設有「南京東路出口」指示牌,而該處最右側車道與路肩是以白色實線區隔,該白色實線之左側另有以虛線銜接車道部分係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設置之加速道路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4年12月23日公警一交字第0940172203號函及其檢附之前開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5.7公里處之告示牌,及其15.8公里處之出口指示牌之現場照片2幀附卷足憑,是該處最右側車道是以白色實線與路肩相區隔,異議人之前揭辯詞,顯不足採,其違規情事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於前揭時地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宜,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因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而予記違規點數,而本件受處分人係為公司,非為汽車駕駛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有關記汽車違規紀錄規定,並無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得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所為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人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