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00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AC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六六九八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0000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三二號自用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街經警舉發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未依標誌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規情事,而以受處分人駕駛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嗣受處分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轉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固承認其駕駛前揭車牌號碼自用租賃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被舉發的時候,才從美國來臺灣不久,對於臺北的交通規則不熟,我當天是要去臺北某飯店議事,周圍車輛很多,所以才不小心進入晨間車道管控區云云。惟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附近設有紅色標誌,其上清楚標示「
七點至九點新生、濱江民族匝道封閉,僅供大客車專用,假日除外」,此有卷附庭呈照片四幀可資參照。
㈡本件證人即當時負責舉發之員警 楊傳廣 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調查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我在新生高架及濱江街的匝道執行勤務,當時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從濱江街的匝道下來,該匝道是星期一到星期五早上九點管制,除了公車以外不能有其他的車輛行駛,而且該匝道上也設立紅色的標誌,上面清楚標示「七點到九點新生、濱江民族匝道封閉,僅供大客車專用,假日除外」等語明確(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㈢經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楊傳廣有捏造事實違
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用路人在本國領域內駕駛車輛、使用交通設施,本即有瞭解相關交通法令、號誌、標誌、標線之義務,自不得以對於法規不熟悉為由而為免責之依據。從而受處分人前述違規情事,縱以前開情詞置辯,委不足採。是本件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租賃小客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