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早炳
陳恩民 陳呈雲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鐘為 盛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有關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上訴人應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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