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劉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2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於87年7月23日向伊
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消費款應按最高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以上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調整為15%。被告於93年1月19日起未依約
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各該電腦帳
務資料、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