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被   告  林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原告遂於107年11月15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7年11月17日止使用
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0萬5,375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對請求金額不爭
執,惟被告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債
務協商,因有債權銀行不同意,故目前已聲請進入更生程序
,請求鈞院將本件移送雲林地院合併審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已聲請更生,請求移送雲林地
院合併審理云云。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
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既迄未經
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且2
案性質不同,被告聲請合併審理於法無據,要難准許。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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