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奕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奕得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
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齊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
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二)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132,707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19,881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
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再經富全資產管理公司讓與債權予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
,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現金
卡申請書暨合約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公告報紙影本、通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意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