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洋 (原名 李清儀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而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現
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後段約定:「因本約定內
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
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
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
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
上開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1份在卷可憑,足
認,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依職權將之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