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9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台財訴字第094003846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執業代書,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特約代書,執行業務未設置日記帳,並於帳簿使用前,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其辦理民國(下同)90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執行業務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5,000元及1,407,525元。經被告初核以原告為執業代書,惟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等規定依法設帳且未能提出足以顯示其全部真實所得之憑證供核,乃依90、91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資料,核定原告90、9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864,661元及2,112,987元,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2,178,899元、2,338,374元,淨額分別為1,598,579元、1,792,5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6月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21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原意雖為鼓勵執行業務者設置經「驗印」之帳簿,但並未否定當有客觀事實存在時,核實認定才是稅捐稽徵之重要精神。又原告就執行業務收入之記載堪稱完整,於被告要求提示事證時,均依其要求提供並配合調查,並無未依規定提供調查之情事。
2、原告主要業務來自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對其特約代書訂有放款特約代書管理辦法,並函告收費標準,約束各特約代書依其規定收費,該辦法略以「…若查證有不正常超收情形,將依放款特約代書管理辦法予以撤換」,故舉凡承辦國泰人壽公司之案件,原告悉依該標準收費即一般案件每件2000元(員工1600元),塗銷案件每件1000元(員工
800元),且於申報執行業務收入時,依實際收入情形申報,被告以「…經本局92年12月17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1197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人承作之代書函件有無給付所得有無設帳請提供文件供核,經公司函復,申請人為特約代書…對特約代書並無帳務記載」為由,認定原告未據實申報所得額,惟原告執行業務之代書費由貸款人支付,國泰人壽公司對其特約代書無任何給付費用之事,二者間並無特殊關聯,豈可作為原告申報不實之連結。被告不加查證,遽以「…勢必形同鼓勵執行業務者不依法設帳登載其真實所得情況,僅保留其有利之憑證而據以請求核減所得額之不公平情事」為由,強行補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勢將瓦解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又原告所設置之日記帳於使用前雖未經主管機關驗印,於申請復查時亦未提出該帳簿供核,惟原告確實有給予客戶收據,儘管原告並未留收據底本,仍可提供收件處理簿供參,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係執業代書,其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收入分別為1,750,000元及2,010,750元(此應為1,225,000元及1,407,525元之誤植),被告初查依90、91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資料,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864,66
1元及2,112,987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2,178,899元、2,338,374元,淨額為1,598,579元、1,792,507元。原告雖稱其主要業務來源為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對其特約代書有其「放款特約代書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約束其特約代書需依其規定收費,否則予以撤換云云,惟本件原告當年度並未設帳及保存憑證,而被告就本件前於92年12月17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1197號函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原告承作之代書案件有無給付所得有無設帳請提供文件供核,經該公司函復稱:原告為特約代書,公司僅片面要求特約代書提供較優惠之價格,對特約代書並未給予任何給付,對特約代書承作之案件並無帳務記載。而執行業務者既未依法設帳,亦未能提出足以顯示其全部真實所得之憑證供核者,自應依首揭規定按同業一般收費與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否則勢必形同鼓勵執行業務者不依法設帳登載其真實所得狀況,僅保留對其有利之憑證而據以請求核減所得額之不公平情事。本件原告當年度並未設帳及保存憑證,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規定核定原告90、91年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864,661元及2,112,987元,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2,178,899元、2,338,374元,淨額為1,598,579元、1,792,507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代書,主要業務來自國泰人壽公司,而該公司對其特約代書訂有放款特約代書管理辦法,並函告收費標準,約束各特約代書依其規定收費,若查證有不正常超收情形,則依放款特約代書管理辦法予以撤換,故舉凡承辦國泰人壽公司之案件,伊悉依該標準收費即一般案件每件2000元(員工1600元),塗銷案件每件1000元(員工800元)。又伊所設置之日記帳於使用前雖未經主管機關驗印,於申請復查時亦未提出該帳簿供核,惟確實有給客戶收據,且執行業務收入之記載堪稱完整,於被告要求提示事證時,亦均依其要求提供並配合調查,並無未依規定提供調查之情事,原處分核定之所得顯屬過高,其認定有所違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執行業務未依法設帳,亦未能提出足以顯示其全部真實所得之憑證供核者,而被告就此曾向國泰人壽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復稱該公司僅片面要求特約代書提供較優惠之價格,對特約代書承作之案件並無帳務記載等語,從而,本件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規定,按同業一般收費與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否則勢必形同鼓勵執行業務者不依法設帳登載其真實所得狀況,僅保留對其有利之憑證而據以請求核減所得額之不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款所明定。另「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經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擬定並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所得稅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財政部訂頒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所明定。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放款特約代書管理辦法、原告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等件、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伊所設置之帳簿於使用前雖未經主管機關驗印,惟其申報執行業務收入係依實際收入情形申報,且均依被告要求提供事證並配合調查,並無未依規定提供調查情事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一)原告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關於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因其為執行代書業務,且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2類第2款設帳,依次遂日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有關業務收入部分,亦未保存收據副本或存根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法設帳且未能提出足以顯示其全部真實所得之憑證供核,就查得資料依據同業一般收費與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主張其申報執行業務收入係依實際收入情形申報,且均依被告要求提供事證並配合調查云云,無非執國泰人壽公司93年6月
8日國壽字第9306131號函暨函附放款特約代書管理辦法、國泰人壽公司部放款部88年07月27日通知、90年1月2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收件處理簿等件為據,惟因:⑴上開93年6月8日國壽字第9306131號函係檢送該公司93年
6月3日修正之放款特約代書管理辦法予所屬各單位,且該辦法第5條之收費標準係自93年7月1日起之收件始有適用(93年6月8日國壽字第9306131號函暨函附放款特約代書管理辦法附本院卷第11至13頁參照),與原告90年、91年代書業務之執行無涉,要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⑵又「邇來有單位反應,本公司特約代書收費標準不一,有超收之嫌…」為國泰人壽公司部放款部88年07月27日通知第貳點(附訴願卷倒數第10頁參照)所明載,足見國泰人壽公司訂定之放款特約代書管理辦法之收費標準,對特約代書之收費並無強制性,至於該通知雖亦記載「若查證有不正常超收情形,將依放款特約代書管理辦法予以『撤換』。」等語,惟此僅為國泰人壽公司對不依該公司放款特約代書管理辦法收費之特約代書之違約處理方式之宣告,尚難倒果為因執原告(特約代書)未經撤換一節,逕行推認其定依國泰人壽公司收費標準收費。⑶另觀諸上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收件處理簿(附訴願卷倒數第3至9頁參照)記載內容,有關國泰人壽公司轉介之業務均未記載業務收支項目及金額,部分非屬國泰人壽公司轉介之業務(如1月4日 陶興華 、1月9日 呂秋密 等)亦未詳載業務收支項目及金額,是原告稱伊就執行業務收入之記載堪稱完整,申報執行業務收入係依實際收入情形申報,並無未依規定提供調查情事云云,核無可採。
(二)又原告迄未提出經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之有關帳簿供查,另其所提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收件處理簿、放款部88年07月27日通知亦未能逐筆提出完整無缺之資料供查,且無交付他人收費憑證之副本或存根供參,以致無從查核其確實收支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查得資料,依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辦理90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並且未能提出足以顯示其全部真實所得之憑證供核,從而,原處分就查得資料依90、91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資料(同業一般收費與費用標準),核定原告
90、9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864,661元及2,112,987元,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2,178,899元、2,338,374元,淨額分別為1,598,579元、1,792,507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