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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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之2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五A○八○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境之臺十四線三十二點四公里處(該路段限速七十公里),因行車時速一百零九公里、超速三十九公里(超過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經測速器照相採證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五A○八○三三○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本件逕行舉發之罰單,原舉發單位所為公示送達公告伊不知情,請求補寄罰單採低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若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文書之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又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時,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涉於前揭時地有超速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掣填投警交字第J五A○八○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之,原舉發單位並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南投縣集集鎮林尾巷一之二八號,交由南投三和郵局以大宗掛號第○○四○八三號函件投遞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原舉發單位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掛號函件信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投警交字第○九五○○八六三六○號函文暨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及南投縣警察局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之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及單退已入案移送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原固設在上址,惟查,異議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遷至「南投縣○○鎮○○路七之一三號」,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遷至「南投縣○○鎮○○路一六之一一號」,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遷至「南投縣○○鎮○○路○○○號」,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遷至「南投縣○○鎮○○路一六之六七號」,另最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遷至現址「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三樓之二」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遷徒紀錄資料各一份附卷為憑,則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涉為本件超速違規行為時,其戶籍即係設在南投縣○○鎮○○路一六之六七號,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住所並非設在該處,是本件逕行舉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即應送達至上開異議人之戶籍住所,始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然原舉發單位未能善盡查明義務,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往已非異議人住所地之南投縣集集鎮林尾巷一之二八號,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後,復未能再次究明異議人是否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逕為公示送達程序,顯難認為妥適合法。縱然本件違規事實屬實,然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依法對於異議人並未發生舉發之效力,自不得由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否則將造成異議人無法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前逕依裁罰基準即最低額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利益,是本件舉發其送達程序自確有可議之處。至於異議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惟此係另一問題,尚不得以異議人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由,即遽認原舉發單位已善盡查明義務,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所涉超速違規情事,雖原舉發單位已將系爭舉發通知單辦理公示送達,惟參諸前述說明,本件裁罰既有如上所述之送達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且造成差別之行政待遇,是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所為之公示送達並無合法生效,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裁決,即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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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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