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上訴人 劉玉芬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84號,110年度偵字第10245、13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玉芬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張金鈴 、 李浩然 、 石韋康 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凌晨5時50分,在其當時位於○市○○區區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張金鈴,並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前述證據資料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張金鈴之證述)相互勾稽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張金鈴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載敘依上開證人等所述可知,張金鈴當時找上訴人之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因現金不夠,非但沒有放棄購買毒品,並於李浩然、石韋康等人籌好錢後,再特地與上訴人聯繫購毒事宜,再與李浩然從新竹折返回上訴人桃園住處附近,等候上訴人返家,何以認定張金鈴已向上訴人確認毒品之種類、重量、金額,並確保可以從上訴人手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張金鈴、李浩然、石韋康所證本案毒品係由上訴人出售,乃其等親身經歷且與事實相符等旨綦詳。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張金鈴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何以屬事後維護上訴人之詞,且縱曾有與上訴人合資購毒情事,亦屬另次行為,而與本案無關;另就張金鈴曾稱李浩然、石韋康係為減刑而誣指上訴人乙節,如何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斷明白。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當時剛好在家中賭博,張金鈴問伊沒有安非他命,是在旁邊賭客「 阿宏 」(音譯)聽到就說1兩安非他命3萬6,000元,因為伊跟張金鈴都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講好1人1萬8,000元合資買毒品,與「阿宏」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復非僅憑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泛以張金鈴之證詞憑信性須加以補強,惟李浩然、石韋康2人所證並非親身經歷之經過,係為減刑而誣指上訴人,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原判決亦未調查及說明具有營利意圖之理由等語,漫稱上訴人係與張金鈴合資購買毒品,並指原判決未依罪證存疑利歸上訴人之證據法則,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聲明其僅就原判決關於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改判有罪部分,請求撤銷發回。則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共2罪,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部分,既未向本院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