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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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上訴人 吳培豪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7、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培豪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稱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後,即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李宥羲 ,該分局員警亦據其提供之線索進行調查後,於移送書詳載李宥羲之犯行及相關證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雖經檢察官對李宥羲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偵查結論,法院仍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惟原判決僅援引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認定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李宥羲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雖依上訴人之供述、調查後,認李宥羲涉嫌於民國110年4月、10月及11月9日販賣大麻予上訴人,乃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固指訴李宥羲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之事實,卻無法提出其與李宥羲交易大麻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且李宥羲否認其為Telegram綽號「YU」之人,亦未曾於上揭時間販賣大麻3次予上訴人,另經員警對李宥羲住處執行搜索結果,亦僅扣得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搖頭丸及梅錠,而無大麻,且李宥羲手機內Telegram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暱稱為「Ladisa」,亦非「YU」,至其他例如「你順便幫我拿10支『油』給他」之對話紀錄,則無法排除係李宥羲所稱之「電子煙」,復查無其他積極補強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李宥羲有上開販賣大麻犯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568、1509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維持原處分)在卷,已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乃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無違。又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已記明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宥羲提供毒品予上訴人,客觀上無足供認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 明力 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