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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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上訴人 葉家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家亨有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普通)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呂昇隆 就如何遭上訴人推落樓梯之過程,歷次供述歧異,而證人 劉秋吟 之證詞則係聽聞告訴人陳述被害經過而轉述,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且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夙有怨隙,原判決僅憑其單一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採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昇隆、證人劉秋吟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告訴人與劉秋吟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縱就告訴人當時有無告知劉秋吟受傷部位等枝節,陳述略有差異,究無礙渠等供述真實性之判斷等旨,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㈠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告訴人所供遭上訴人自後推落樓梯成傷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㈡原判決引用證人劉秋吟之證言,係用以證明其發現告訴人受傷躺臥樓梯間、聽聞樓上「開關門」聲音暨報案等過程,該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告訴人告知上訴人有對其傷害過程,且與告訴人之指訴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他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告訴人指證上訴人對其傷害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至於劉秋吟同時證稱告訴人告知遭上訴人推下樓之相關供述,乃聽聞自告訴人而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固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慈茵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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