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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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再抗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文石 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裁定(109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文石破產,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達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億6,899萬2,084元及美金146萬5,875.95元,合計逾3億元。而本件財團費用推估約為90萬元;另相對人名下之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已滅失,編號8至14所示土地於破產聲請前即已處分;附表二編號8所示存款屬禁止扣押之財產;附表四所示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附表三編號1所示公司之持股已由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承受取得,編號2至4、7所示公司已為廢止登記,相對人亦未曾受過上開公司剩餘資產之分配;編號5、6、8、9所示公司係境外公司,為破產效力所不及,均不屬破產財團,僅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土地合計27萬7,882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存款合計8,748.4元及美金0.28元可構成破產財團,然顯不敷清償90萬元之財團費用及逾3億元之財團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等詞,因將第2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二、按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本件相對人持有雍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興公司)股份40萬股、瀛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瀛寰公司)出資額110萬元、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興公司)股份12萬股(見附表三編號2、3、7所示,編號2持有股數欄誤載為30萬股),而雍興公司、瀛寰公司、杉興公司分別持有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木業公司)股份1,708萬8,535股、18萬4,800股、161萬7,000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東名簿可稽(見原法院更卷㈠第369頁、更卷㈡第227頁);另中興木業公司轉投資浙江林長興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林長興公司)美金210萬元、浙江南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南榮公司)美金620萬元、上海大茂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大茂公司)美金60萬元、馬來西亞沙巴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沙巴公司)美金73萬6,106元,亦有法務部回覆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司法互助之協查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檢送上海大茂公司、馬來西亞沙巴公司之投資審議相關卷宗可憑(見原法院更卷㈡第241至267頁及外放卷宗)。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中興木業公司既有上開4家轉投資公司,該等轉投資公司之營運情形,即關乎中興木業公司之價值,而中興木業公司之價值,則關乎相對人持有之雍興公司、瀛寰公司、杉興公司之股權價值,其並據而聲請傳訊浙江林長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江素珍 、浙江南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以釐清該2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見原法院更卷㈡第19、171頁),乃攸關構成相對人破產財團之財產範圍及數額,及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法院未遑詳加細究,遽以雍興公司、瀛寰公司、杉興公司已經廢止登記,相對人未曾受該3公司剩餘資產之分配,即認相對人持有之該3公司股權或出資額不屬破產財團,並據以認定相對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