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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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上訴人 曾秀金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 律師被上訴人 曾翠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曾 王鸞 於民國107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而兩造之父曾培植生前設立經營之壽山藥房,於其死後,由 曾王鸞 接續經營,始終登記為獨資,與上訴人未有合夥關係,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財產為伊與曾王鸞之合夥財產不足採。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與曾王鸞就附表一財產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及曾王鸞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贈與財產與其他繼承人。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 曾國偉曾秀芳曾淑屏 (下稱曾國偉等3人)為曾王鸞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曾王鸞之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本件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於第一審已訊問之證人 王昭月 ,尚無不合。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曾國偉等3人,爰不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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