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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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上訴人 洪玉茹
陳彥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洪玉茹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玉茹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洪玉茹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洪玉茹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僅係分享毒品,且未完成交易,而相關對話截圖並無其與警員通話之紀錄,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中催促警員交錢者亦非其本人,至於販毒前科紀錄,係在本案之後,均不足以認定其有本件販賣毒品。另事實欄記載販賣20包毒品咖啡包,但交付警員僅1包,亦有疑義。㈡其於筆錄所稱毒品上游「老闆」即指共同被告陳彥霖,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洪玉茹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綜合洪玉茹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 李睿喆 (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警員) 黃奕慶林志遠 不利於洪玉茹之證詞,酌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洪玉茹確有夥同陳彥霖、李睿喆於所載時地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黃奕慶、林志遠,所為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依警員密錄器對話勘驗內容,洪玉茹於交易現場主動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表示特地開車2小時攜帶咖啡包給警員試用,咖啡包為黃底料,保證品質無訛,並稱:「沒有,大哥(喬裝警員),你對我講話這樣,因為是我跟你在聯絡的……」等語,勾稽卷附洪玉茹微信帳號(000000_0000)對話翻拍照片所示當日凌晨3時54分有語音通話紀錄,足認本件毒品買賣確係由洪玉茹持手機與警員聯繫並於交易現場主談,所辯帳號遭盜用、係李睿喆聯繫、要一起開毒趴云云,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罪,無違法可指。又:㈠原判決並未援引洪玉茹前案紀錄(販賣毒品)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有誤會。㈡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洪玉茹先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係供警員驗貨之用,故縱交付數量與約定買賣數量(20包)不符,亦不悖常情,無從為洪玉茹有利之認定。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已記明洪玉茹於偵訊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是「老闆」提供的,我不知道「老闆」是誰,「老闆」是我在抖音帳號上認識的網友,復於原審則改稱毒品咖啡包係李睿喆帶來,並非陳彥霖提供云云,俱未曾言及陳彥霖係其毒品上游等旨,所為論斷,與卷證並無不符。是洪玉茹既未如實供出毒品來源係陳彥霖,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洵無違誤。
六、依上所述,洪玉茹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洪玉茹之上訴,其於上訴本院始供稱毒品來源「老闆」即陳彥霖,並請求本院減刑或從輕量刑等,自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貳、陳彥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霖有相關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彥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陳彥霖否認犯罪之辯詞,認無可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泛謂細讀原判決理由,實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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