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上訴人 林柏君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 律師
王君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51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柏君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本案係員警於徵得 蔡沛岑 同意後進入其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對上訴人執行拘提,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於該租屋處主臥室之浴室內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物,且上開拘提及搜索、扣押程序,經傳訊承辦員警 江智全李國龍童靖惀黃昱翔 ,及第一審勘驗員警所攜密錄器錄得之現場畫面及對話內容等執行情形,而認定本案之同意搜索、逕行拘提、附帶搜索及警員蒐證程序均屬合法,所取得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以及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如何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各節,詳加論敘。並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自白,核與查獲時在場之證人 廖時逸黃美珠 、蔡沛岑及員警江智全、 施坤宏 、李國龍、童靖惀、黃昱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及第一審就搜索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經送驗鑑定確為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因員警於查獲當時要我承認扣案毒品是我的,且因其他在場之人無人承認,我才意氣用事而自白扣案毒品均為我所有云云,如何與卷內第一審勘驗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影音對答內容不符而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卷證,足以擔保上訴人自白及上開證人證述事實之憑信性,是其並非僅憑單一之自白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證人廖時逸、黃美珠之不利指證,未詳予調查釐清,就本案係違法搜索且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所扣得毒品無證據能力,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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