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俊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7號、106年度執字第16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俊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俊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表:受刑人楊俊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1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8日│106年2月28日│106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花蓮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44號│106年度偵字第944號│106年度偵字第1970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54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54號│106年度投簡字第2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106年6月30日│├─┼─────────┼───────────┼───────────┼───────────┤│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54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54號│106年度投簡字第20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106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600號│106年度執字第2611號│││(編號1、2、4、6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原聲請書附表│拘役55日│拘役30日│││誤載為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日│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南投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13、41│106年度偵緝字第136號│106年度偵字第13049號│││4、415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6年度偵緝字第414│││││、415號)│││├─┬─────────┼───────────┼───────────┼───────────┤│最│法院│新竹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16號│106年度投簡字第219號│106年度易字第23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4日│106年9月8日│├─┼─────────┼───────────┼───────────┼───────────┤│確│法院│新竹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16號│106年度投簡字第219號│106年度易字第232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是│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南投地檢│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778號│106年度執字第2498號│106年度執字第16189號│││(編號1、2、4、6部分經││(編號1、2、4、6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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