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 呂理堅 相對人 江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永清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94年5月16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第一類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即94年5月16日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