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32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吳華榛 被告 蔡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作為電信服務使用,惟迄至105年1月止尚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275元未予清償,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系爭電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3日,於
105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105年4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4G極速優惠方案-單門號優惠同意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用戶欠費資料、國內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電信費用共40,275元迄未清償之情,既如上述,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電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5年4月23日,於105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105年4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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