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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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17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33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97號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怡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以98年度沙簡字第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向綽號「眼鏡」之人購買毒品,沒有該人聯絡方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卷第12頁背面),未能供出「眼鏡」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具體線索,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已認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供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卷2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被告陳怡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01、5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成。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4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停放於上址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4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陳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暨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可稽;另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2次施用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