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案號如附表A欄位所示)聲請再審(再審案號如附表B欄位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資力者;再審聲請人聲明請求給予精神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且已逾150萬元,已非小額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故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事由,而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靜附表:
編號A:原確定裁定案號B:聲請再審案號C: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9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265號111年度救字第2526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98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266號111年度救字第2527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98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267號111年度救字第2528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98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268號111年度救字第25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