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曜 義務辯護人 余岳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承曜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承曜(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羈押,並自111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1年11月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11年9月21日宣判,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判決及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並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試圖掙脫,欲逃離法庭,並攻擊法警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法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1、435頁),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再衡酌被告涉犯本件強盜罪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