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秉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秉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秉宣因犯藥事法、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許秉宣因犯如附表所示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9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表:受刑人許秉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藥事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01.03至108.03.19108.05.10至108.06.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57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3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6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日期110.08.19111.05.2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6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63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上訴不合法駁回)判決確定日期110.10.05111.08.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社會勞動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