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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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58號抗告人即被告TRINHVANHUNG(中文名: 鄭文雄 )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9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TRINHVANHUNG(中文名:鄭文雄,下稱抗告人)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不懂法律,未於第一時間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主動給予抗告人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抗告人經警方逮捕後,先至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於收容期滿前再轉至臺中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獲准,惟抗告人經警方於民國111年8月20日逮捕迄今收容天數已達60日,堪認已完全戒除毒品,實無必要再以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品。抗告人滯留臺灣係因女友懷孕生子,情有可原,並非一般留置行非法工作可比,且女友於被告收容期間奔波勞碌,被告至今仍未見過自己之小孩,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
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1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至33頁、108頁),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48頁、第123頁),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認該聲請核屬有據,而依法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訊問抗告人有關施用毒品之情節後,尚有詢問抗告人「有無補充」等語(見毒偵卷第107至109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甚為明確,且縱抗告人提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聲請,檢察官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業如前述;而檢察官於開庭訊問後,以抗告人為外籍人士為由,將本件列為非減害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可參(見毒偵卷第115頁),則檢察官考量全案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濫用或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抗告意旨以其未能於第一時間表達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主動給予抗告人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等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所陳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法院亦不得因此改以戒癮治療或其他之方式為之;抗告人另主張其經警方逮捕至今收容天數已達60日,堪認已完全戒除毒品云云,惟查抗告人被收容一事究與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不相同,自不能據此免除觀察、勒戒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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