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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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1號抗告人 許家源 相對人 何倬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4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則受送達人倘於寄存生送達效力後始領取寄存文書,當仍應自寄存生效後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至受送達人實際前往領取之時間即非所問。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附表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111年度司票字第11424號裁定,已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前開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且上開送達址核與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所記載之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1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11年9月10日發生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上係於111年9月13日前往寄存處所領取而受影響,然本件抗告人卻遲至111年9月23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有抗告人民事抗告狀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
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弘毅
附表:111年度抗字第461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5年6月14日50,000元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15日CH5831532109年5月11日20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CH583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