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原告 王國鈐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 律師
昱德 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愉 律師被告 曾穗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賴芳玉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令宜 律師
郭怡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02,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其嗣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05,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6日以1500萬元向訴外人 黃淑茹 購買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74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之土地;暨其上同地段第95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1六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則以彰化商業銀行票號KB0000
000號、到期日94年9月6日、面額290萬元支票及現金10萬元為頭期款,尾款1200萬元再由被告於94年9月2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天母銀行申請貸款,該尾款1200萬元並於同日撥入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房貸專用專戶內。嗣原告於95年6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其中602,181元於同日轉入被告上開房貸專戶,原告再於95年7月18日匯款9,142,907元至被告上開房貸專戶,同日又匯款66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是原告就被告之房屋貸款已代為清償共計10,405,088元。
被告辯稱原告主動表示願意無條件為伊支付前述貸款,該10
,405,088元匯款為夫妻間之贈與云云,原告否認之,是被告前開辯詞口說無憑,自不足以採信:
㈠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未外出工作,但原告除負擔被告一切生
活所需費用外,每月尚另支付5萬元,由被告自由支配,亦即被告形式上雖無工作收入,但每月純收益5萬元不用納稅,並非毫無經濟能力,實際所得較一般人工作收入更豐。且被告長期經營不動產及股票投資,並非如其所稱全無資力,反而有鉅額資金炒作房地產及股票,實際上財力雄厚:
①被告於婚前即82年8月24日,以約800萬餘元購入內湖大湖山莊房地。
②被告於93年2月1日、24日分別以約950萬餘元、1300
萬餘元購入八里龍米路10樓、21樓二筆房地。因貸款壓力沈重,且大湖山莊房價上漲,被告遂於93年12月9日出售大湖山莊房地,以支應八里二筆房地之貸款。其後,因龍米路房地後市不佳,被告遂於94年6月2日、13日以約820萬餘元、1100萬餘元出售龍米路10樓、21樓之房地。
③被告繼而於94年9月6日以1500萬元購入淡水中正東路房地即系爭不動產,現仍持有中。
④被告於95年7月12日購入北投中央北路房地,嗣於95年12月14日出售。
⑤被告於96年1月16日購入北投珠海路房地,嗣於96年5月9日出售。
⑥被告於96年4月23日購入北投民族街房地,而於96年8
月16日至少以690萬元出售(按金融機構一般核貸最高額度為房地市價之8成推估,買受人 黃莉鈐 既得以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52萬元,則當初該房地至少以69
0萬元成交)。⑦被告復於96年6月7日購入北投中和街房地,而於98年
7月2日至少以1225萬元出售(按金融機構一般核貸最高額度為房地市價之8成推估,買受人 吳建岦 既得以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80萬元,則當初該房地至少以1225萬元成交)。
⑧被告再於98年9月21日購入北投開明段房地,而於99年
5月12日至少以375萬元出售(按金融機構一般核貸最高額度為房地市價之8成推估,買受人 陳永昇陳勇志 既得以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則當初該房地至少以375萬元成交)。
⑨被告於99年9月擅自離家,同年10月委任律師發函要求
離婚,此後被告為逃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範,其所營房地投資即改用其前婚姻子女 曾曦 之名義為之,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以曾曦名義購入北投泉源路房地,現仍持有中。
⑩被告另於100年5與24日以曾曦名義購入北投大業段房地,現仍持有中。
⑪依據被告98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當時持有鼎
大科技、譁裕實業、友達光電、台虹科技、華碩電腦、中興電工、鴻海精密以及奇美通訊等股票,市價逾百萬元,而被告於99年訴請離婚時,便將前述股票投資處分殆盡;且被告當年度於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各有利息收入4,420元、2,700元,以年利率1%推算,被告當時至少有存款442,000元與270,000元,同樣亦於99年訴請離婚時提領一空,此應均係為逃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
㈡被告所營不動產投資,遇有資金調度不足之情形時,即向
原告週轉,兩造夫妻間不會精確約定還款時間,一般都是等被告籌得資金後再行返還,有借有還,是以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貸款需週轉時,亦循往例向原告借支,由原告為伊代償系爭房貸債務,按雙方歷來共識係待被告籌得資金後再行結算,故未約定具體之還款時間,原告並無贈與被告系爭借貸資金之意思。再者,被告指稱原告之所以願意代墊並贈與伊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因伊長年扶持診所業務云云,惟被告婚後每天多半是逛街購物、出外用餐、下午茶、與朋友交際或處理個人投資事宜,甚少到診所幫忙;被告另謂伊經常提供款項供原告投資或事業所需資金,包括所稱於84年間以大湖山莊房地抵押借款以供原告診所擴充設備之用,其後則變賣大湖山莊房地以協助原告清償北投開明段土地之貸款云云,然而,大湖山莊房地84年間根本沒有抵押借款之記錄,至於北投開明段土地則為被告自己之投資,與原告無關,且早於購入北投開明段土地5年前被告即出售大湖山莊房地,二者並不相關。此外,被告一方面辯稱兩造婚後僅原告有收入、伊無固定收入,同時又宣稱其一肩扛下家中經濟重擔,則被告究竟有何能力支應一家7口之所有支出?足見被告所辯明顯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有為原告清償債務云云,亦非事實,蓋兩造婚後,連被告前婚姻兩名子女之教育費、生活費,均由原告一力承擔,被告連同子女(含被告前婚姻兩名子女、原告前婚姻兩名子女以及兩造所育一女)每年出國旅遊一至兩次不等,亦全由原告負擔費用,被告根本不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豈有可能為原告清償債務?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均否認之。依上說明,被告所稱扶持診所業務以及提供款項供原告投資或事業所需資金均非事實,原告自不可能有感念前情而同意將匯款代償資金均贈與給被告之意思。
㈢被告原宣稱簽約當日支付之訂金面額290萬元之支票,係
原告所開立,足見原告係為贈與被告故一再提供相關資金,並謂可提出支票原本以佐其說云云。惟該支票係由被告本人申請開立,彰化銀行94年9月5日傳票所載支票之資金來源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係被告所有,以及申請人簽名、地址等記載,亦均係被告字跡,足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290萬元係被告自行支付無誤,是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約日支付之訂金面額290萬元支票與原告無關,原告從未基於贈與被告之意思提供相關資金,被告所稱贈與均屬空言無據。
㈣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所以記載為原告,係因
被告與原屋主協商買賣條件時出價過低,原屋主認為被告無誠意不願再談,被告始商請原告出面代為協調,故最後以原告名義與原屋主簽約。但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確為被告,否則系爭不動產豈有可能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同意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向中國信託申辦貸款?㈤被告雖承認原告帳戶轉出66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帳戶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是供作家用、由原告管理運用,該66萬元亦係由原告領出云云。然因原告當庭提出96年家計帳本,被告無可抵賴,已承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原告支付,足見被告所辯該帳戶係供作家用並不實在。而被告存摺之手寫記錄記載95年6月21日轉帳提9,501元,被告記載係轉外勞Rani帳戶,然而,比對兩造家計帳本,被告自行記載外勞Rani不論買菜或薪水,都是由原告診所之現金收入支付,足見被告帳戶之記錄極有可能為臨訟編造,原告否認有管理運用該被告帳戶之情,被告主張顯屬空言無據。是依上說明,該66萬元既係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且被告無法舉證為原告花費使用,被告即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不待贅言。
㈥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另案自稱系爭不動產為自行出資千萬
購入乙節;此係由於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逾千萬元,被告未及償還即突然要求離婚,更於訴請離婚前已將名下資產一概處分變賣,原告甚感不公,方向法院陳明系爭不動產價款實際均出自原告之情,併此說明。
被告繼而聲稱如鈞院不採信該匯款為夫妻間之贈與,則依照
兩造經濟能力,僅原告有收入,前述貸款應認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故應由原告全數負擔云云。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僅限於妻之生活費、子女之養育費及醫藥費、娛樂費等一切家計所需,並不包含個人名下之房屋貸款,事理甚明。兩造婚後有關被告之生活費、子女(含被告前婚姻之兩名子女)之養育費及醫藥費、娛樂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均已如數支付。況且,原告於95年6月至7月短短兩個月間,為被告代償之金額即高達10,405,088元,試問何種家庭生活費用須如此高額?被告所辯顯不合理,殊難想像。
綜上,原告共代被告清償房屋貸款10,405,088元已臻明確,
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0,40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原告因投資失利,又需支付贍養費予前配偶,致令
被告需扛下家中經濟重擔,被告變賣位於大湖山莊之婚前財產,又向他人借款,以協助原告清償債務,由於被告於婚後不斷提供資金供原告使用,因此,原告自為買受人於94年9月6日向訴外人黃淑茹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原告即表示將該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300萬元,係以面額290萬元之
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支票及現金10萬元以為支付,雖該支票係由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轉提支付。然而上開帳戶自開立後,其交易往來之存提本係由兩造共同使用,且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資金本就未刻意區分彼此,故不能僅以當時係由被告出面向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轉提款項申請開立支票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所購買,且由被告出面申請開立支票與開立該支票所需款項之實際來源,係屬二事,被告自婚後即未工作而無收入,該
290萬元自不可能為被告之自有資金。㈡餘款1200萬元之部分,則因系爭不動產既指定登記於被告
名下,故由被告為借款名義人,但因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贈與被告,故由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實際擔負貸款之清償責任,而貸款後之每月償還款項亦大多由原告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轉付系爭貸款,益可證明系爭不動產含其貸款之清償均係原告本於贈與之意思為之。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原係於93年初由原告代為開戶,至
95年底為止,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或由原告匯入或由被告與親友匯入,作為支付家庭開銷、原告個人支出及清償兩造相關房地貸款之用,且原告於95年7月18日雖有轉入66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但依被告之帳簿明細,於當日「鈐上午法院出庭休診半天(至菁中信託領現金66萬給鈐)」之記載,可知被告於同年8月3日又現金提領66萬元,而所提領之66萬元並未用來清償系爭貸款,顯見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係供兩造共同使用。
㈣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所有房地之購買及貸款之清
償,並無刻意區分彼此及進行任何結算,更從未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三筆匯款,在其匯款之前未曾事先告知或徵詢被告意見,而雙方也未曾有任何溝通協商,完全是原告自主決定;且自94年9月購置系爭房地起,至原告於100年10月間提起本訴訟之前,長達數年間,原告未曾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其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事,未曾向被告主張借貸及催促返還。顯見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間從來就沒有「原告借錢給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借錢給被告償還貸款」之意思存在,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償還貸款等,均係因出於感念被告扶持其診所業務及經常提供款項供其運用,而本於贈與意思為之。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93號離婚等一案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亦自承:「上訴人(即原告)將自行出資千萬購入之淡水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名下…」等語。既然原告自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所出資購買,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系爭貸款,本當由原告來支付。且被告於婚後便於原告自營之診所擔任執行總監一職,工作種類繁重,原告卻從未支付被告薪水,是被告婚後即無固定收入,原告每月至少有50萬元之穩定收入,實應由原告負擔全數之家庭生活費,是縱令原告匯款與被告屬實,系爭匯款乃係用以償付兩造共同住居所地之購屋款項與房貸,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原告指稱被告經營不動產投資,經常有向原告借支之情形,
故被告商請原告代償系爭房貸,按雙方歷來共識係待原告籌得資金後再行結算云云,依據原告上開說詞,原告代償系爭貸款係基於兩造借貸之合意,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綜上,爰為答辯聲明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訴外人黃淑茹於94年9月6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以1,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為300萬元,尾款1,200萬元,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均有在場。
原告與訴外人黃淑茹已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4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於94年9月27日因系爭不動產而向中國信託銀行天母銀
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並於同日撥入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房貸專戶內。
原告於95年7月18日匯款9,142,907元至上述房貸專戶內,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原告於95年6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5年6月7日從上述000000000000帳戶匯款602,181元至上述房貸專戶,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本息。另於95年6月7日從上述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322,370元至00000000000帳戶,用以清償原告名下位於竹圍房屋之貸款。
原告於95年7月18日匯款66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嗣於95年8月3日業經提領66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款款支票即發票人為彰化銀行
、到期日為94年9月6日、面額290萬元、票號KB0000000號之支票,其資金來源係由何人支付?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平時是否由兩
造共同使用?上述帳戶於95年8月3日係由何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66萬元?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究係原告或被告?系爭不動產或其後清償之貸款本息,是否係由原告贈與予被
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非由原告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
實際買受人為被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雖記載為原告,然此係因被告與原屋主協商買賣條件時出價過低,原屋主認為被告無誠意不願再談,被告始商請原告出面代為協調購買系爭不動產,最後始以原告名義與原屋主簽約,但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確為被告,否則系爭不動產豈有可能登記為被告所有。又被告為免支付過多利息而向原告借錢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原告既於95年6、7月間代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本息10,405,088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返還之云云。然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先後於95年6月7日、95年7月18日匯款602,181元、9,142,907元至上述房貸專戶,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原告有何代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情事,並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予被告,因伊等結婚多年,原告感念伊的辛苦,故伊等向賣方洽談購屋時,原告已表示是要購買系爭不動產送給伊,所以後來貸款都是由原告支付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無償贈與予被告,或是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原告僅係借款予被告供其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本息。茲逐一說明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夫妻一方之為他方清償債務,係基於委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代理等之法律關係,莫衷一致,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請求償還之原告就其請求償還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6、7月間代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本息10,405,088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原告就此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7月18日匯款66萬元至被告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等語。惟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於95年7月18日匯入66萬元至其名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然以:上述帳戶係伊與原告共同使用,當時是作為家用及清償貸款,有時由原告提領,有時是由伊提領,至於存摺上面的文字,伊是習慣逐筆把原因記下來;95年8月3日因原告說他要用錢,才以文字註記「提現金還鈐」,該筆66萬元已於同年8月3日領出交予原告使用等語置辯,並提出上述帳戶之存摺影本(即被證3、被證11)、95年7月31日至8月5日之日記帳、彰化銀行帳號00297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作為佐證。
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上述帳戶之存摺影本內容觀之,上述帳戶如有金額較大之收支款時,被告確有在上述存摺上記載收支原因之習慣,是被告於95年8月3日提領現金66萬元時,有在上述存摺記載「提現金還鈐」等語,衡情應非臨訟杜撰所記載。又依被告所提出95年7、8月間之日記帳(被證12),其於95年8月3日當天之日記帳載有「鈐上午法院出庭休診半天(至菁中信託領現金66萬給鈐)」等語,核與上述帳戶存摺所載內容相符,且觀其上開日記帳之記載方式,其上文字係自該日記事欄之首行開始書寫,且為連續、緊接之書寫;復佐以原告提出96年度之日記帳(原證8)內容以觀,亦以類似方式加以記載,可見兩造於95、96年當時確有針對診所及生活費用等事項,逐日記載日記帳之習慣,益徵被告所提出95年7、8月間之日記帳並非臨訟製作,應屬真正。另本院再審視卷附系爭不動產房貸專戶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其於95年7月18日以後並無大筆還款之紀錄,亦未還款66萬元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應非虛情,尚堪採信。再者,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述66萬元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是原告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僅憑其於95年7月18日曾匯入66萬元至被告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節,遽認原告前於95年7月18日曾匯款66萬元為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情為真正,已堪認定。此外,本院經核對卷附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被證11),依其收支項目部分所載,原告多次存入款項後,均再從該帳戶轉帳支付原告所有竹圍房屋之貸款、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等;且原告於95年6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從上述帳戶匯款602,181元至被告名下之房貸專戶,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於同日從上述帳戶匯款1,322,370元至00000000000帳戶,用以清償原告名下位於竹圍房屋之貸款。再依卷附被告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被證8),其上收支項目部分所載,確有以自行轉帳方式從該帳戶轉帳至原告名下之情形。況兩造於94、95年間既仍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夫妻間同財共居亦屬社會常態,則被告所辯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斯時係由兩造所共同使用等情,尚非無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為被告,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買方雖記載為原告,然此係因被告與原屋主協商買賣條件時出價過低,原屋主認為被告無誠意不願再談,被告始商請原告出面代為協調購買系爭不動產,最後始以原告名義與原屋主簽約,故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贈與予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為原告,賣方當事
人則為訴外人黃淑茹,而原告與訴外人黃淑茹於94年9月
6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兩造均有到場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至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故原告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身為醫師,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理應不願甘冒契約責任之風險而任意以其名義為他人擔任契約當事人,且依其主張上情,衡情亦無須僅為此故而為被告擔任買方當事人之必要。況被告果欲自行出資購屋,既無證據資料顯示以原告名義簽約可獲得何種優惠或利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化,並增加日後履約之風險,被告何需輾轉覓取原告同意借名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上情與常理尚有不合。故原告僅空言主張其非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僅係出面代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云云,惟對此等事實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290萬元,係由被告以
其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票號KB0000000號、到期日為94年
9月6日、面額為290萬元之支票所支付,並由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資金轉提支付,足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290萬元係被告自行支付無誤,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等語,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1年10月22日彰淡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暨支票申請書影本可佐。然參諸卷附上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容,該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明細甚多,兩造皆曾於該帳戶有存、提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該彰化銀行帳戶應係供兩造所共同使用,並非專供被告個人所使用等情非虛。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本人所存入,本院自難僅以上述面額290萬元之頭期款支票係由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所支付,率爾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購屋頭期款係由被告所出資,先予敘明。另參諸被告在兩造於83年9月21日結婚後,並未在外就業或有其他工作收入,而原告身為執業醫師,具有相當資力,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雙方仍處於同居狀態,而夫妻同財共居期間,既屬共同生活,應有共同之生活上之開銷,資金流向尚非得以一般交易相對人之情形概論。蓋依據社會經驗,夫妻因情愛互相邀宴、餽贈示意增益情感,所在多有,應認多屬無償贈與或共同分擔生活支出之性質為常態,被告於斯時既較無資力,縱使原告基於丈夫對妻子之照護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被告,亦難認有何悖乎情理之處,益見原告主張其僅借名代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要非真實。
㈢原告既以買受人之身分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逕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原告將其購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基礎法律關係不外乎贈與或借名登記。查本件被告已再三陳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贈與等語,而依其提出原告所書之字條內容記載:「你是我的最愛,你要什麼我都可以給你,就是不能離開你。……鈐93.9.9.」、「年少的生活中沒有你,及年長,暮然回首,尤其夜闌人靜時,才驚學往後的日子不能沒有你。希望將我全部都給你。鈐94.10.2.」等語。衡情被告既為單純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費用大抵由原告支付,而原告則為月入數十萬元之醫師,被告於斯時既較無資力,原告基於丈夫對妻子之愛意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被告,應無悖乎情理之處,已如前述。況原告倘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代其清償貸款,豈有可能未約定還款期限,甚至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清前,未曾向被告請求償還貸款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應非無據。此外,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93號離婚一案中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㈠狀中已載明:「上訴人(即原告)將自行出資千萬購入之淡水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名下,已示對其信賴;上訴人所給家用,除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外,更有餘款可供被上訴人自由投資股票,每年並任由上訴人安排攜同子女出國旅遊等,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照顧有加、充分尊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93號民事卷宗第18、19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既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自行出資千萬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已示信賴,益證原告將其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顯係基於贈與意思而為之,且經被告所允受,是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並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負擔清償房屋貸款等情,應非虛妄之詞。
㈣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帳戶,其中602,181元於同日轉入被告房貸專戶,嗣於95年7月18日匯款9,142,907元至被告房貸專戶,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惟原告主張被告為避免支付過多利息而向原告借款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本於贈與意思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語置辯。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其態樣不一而足,或基於委任關係,或基於贈與關係,或基於無因管理,或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代為清償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並非一有上開代為清償之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投資不動產,如遇有資金調度不足時,即會向原告借支週轉,是原告暫代被告清償系爭房貸債務,待被告籌得資金後再行返還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原告雖曾於95年6月7日、同年7月18日匯款602,181元、9,142,907元存入被告房貸帳戶,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務。然金錢流動背後之原因甚多,僅有金錢往來尚不足以推導出借貸契約成立,原告既主張借貸,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提前清償貸款之情事,並辯稱原告係本於贈與意思而代其清償貸款,自不得僅以清償之單一事實,遽認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既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之。又本院衡之一般借貸經驗,不外由借款人(債務人)書立借據或開立票據,作為借款之憑據或擔保,並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間、方式,惟原告迄無一有之,僅有匯款清償貸款之事實。復佐以原告係於95年6月7日、同年7月18日匯款602,181元、9,142,907元至被告房貸帳戶清償貸款,迄至本件於100年10月25日起訴前,原告非但未與被告約定給付利息或還款方式,亦未請求被告清償上述款項,如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何以長達5年期間原告皆未曾向被告索討欠款?核此已與交易常情有違,本院已無從依兩造夫妻間之金錢往來,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況下,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婚後為單純家庭主婦,長期未曾在外就業,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穩定收入且無還款能力乙事知之甚詳。然原告於庭訊時僅空稱:「(問:被告既無工作又無收入,當時如何約定償還貸款?)當時只是口頭說等被告有錢的時候再還我。」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主張其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殊不可採。益徵被告所辯:原告為感念伊之辛勞,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並本於贈與意思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語,應非虛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繳房屋貸款,然其既未舉證證明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之,故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5,088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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