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抗告人 林殿柚
王文得 蘇 蔡美華 蔣榮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於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情形係指無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得為當事人提起上訴而言。本件抗告人均住居於高雄市岡山區,於原法院雖共同委任律師 黃呈祿 為訴訟代理人,惟委任書僅記載「茲委任受任人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就本件事件有為一切訴訟之權」,並未記載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該訴訟代理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既未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不變期間,自應扣除在途期間。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原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以次週星期一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之,抗告人於該日提出上訴狀於原法院,並未逾期。原法院認其提起上訴逾期,以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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