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張安琪
被   告  黃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統一超商晚班店員,於民國104年9月2
日欲利用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機將該店老闆(即加
盟主)前一日向伊借用而返還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
000元存入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時,因店內同仁疏
失,未將在店內所拾獲,為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放
置於失物招領處,導致伊將被告前揭提款卡誤為自己所有,
於存提款機插入前揭提款卡後,誤將伊前揭現金存入被告系
爭帳戶內,則被告取得前揭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伊
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
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憑
證及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為證,並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系爭帳戶開戶之客戶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誤將被告
遺失於統一超商內之提款卡誤為自己所有,因而將自己之現
金32,000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
前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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