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136號
原 告 張愛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川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
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尚難僅以原告對系爭
房屋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系爭
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20,201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另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00元及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8,201元(計算式:1,420,201
+28,000=1,448,2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原
告僅繳納4,190元,尚應補繳11,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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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單價│面積│現值計算方式│訴訟標的價額│
││(元/㎡)│(㎡)│││
├───────┼─────┼───┼──────────┼──────┤
│臺北市○○路1│19,500│112.48│19,500×〔1-(1.5│1,420,201元│
│段125巷7號2樓│││%×23.5)〕×112.48││
││││=1,420,201││
├───────┴─────┴───┴──────────┴──────┤
│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未登記建物完成日期,無法計算其減除折舊後之│
│單價,本院參酌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第一次│
│登記日期為81年8月5日,以該登記日期為建成日期,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
│現值計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
│面積。│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