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濬 為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
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酌。
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
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
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
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
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
。按反訴原告於訴訟中以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對其為不
法侵害行為,致其流產而受有支出作月子費用新台幣(下同
)15萬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而提起反訴,並聲明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45萬元,惟此反訴部分係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核與本訴部分係基於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而提
起顯無相牽連,而本訴與反訴的共同點僅當事人相同,且均
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此顯非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是
被告提起之反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如被告認其權利受原
告侵害得請求損害賠償,宜另行提起訴訟為宜。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9日結婚,於103年4
月23日離婚,於婚前交往期間,據被告表示,其積欠信用卡
債務甚多,請原告先借貸一筆金錢供其清償卡債,待日後雙
方結婚後再慢慢償還,原告不疑有他,認為雙方一旦結婚即
為親人,遂於102年11月18日偕同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興鳳
分行辦理貸款,貸出570,000元,其中之403,628元,分別
用以代償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單位之款項,而被告上開債務
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縱原告並非被告之利害關係人,被告
因原告清償行為而受有利益,惟被告全盤否認與原告間之任
何借貸關係,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清償債務之利
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履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代被告清償其個人肇生之債務,
並非贈與關係,亦無涉扶養、家庭共同生活之費用,亦從未
表示以給付被告之聘金代償銀行債務,顯非有何履行道德上
義務之情。再者,原告屬第三人清償,並非自已原無債務而
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自已負有債務而為給付之非債清償類
型。
二、被告方面:
並未向原告借貸,應由原告舉證,對於原告所提出的相關單
據,並不清楚,積欠銀行的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於結婚前,
即向原告並示因積欠銀行債務,需要工作賺錢,不同意與原
告結婚,嗣原告表示二造結婚時,本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之
聘金要代被告清償銀行之債務,被告始同意與原告結婚,是
原告代被告清償銀行債務係履行婚約之道德上義務,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再者,原告於清償時明知其並未積欠
銀行債務其無給付之義務,其仍為給付,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又原告主張其係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若係屬
實,則其於與被告離婚時,當會於離婚協議書內要求記載,
惟該協議書內隻字未提,原告所述,顯非屬實,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給付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
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
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0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
固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
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
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5
號民事裁判參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其間,向
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後代為清償被告積欠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債
務,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匯款收
據、交易明細表、保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
,被告不否認前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惟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原告原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代償被告個人之債務,屬第三
人清償,復於10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請求權基礎
有三分別為借貸、不當得利及第三人清償,其先就借貸部分
表示無法舉證,復就第三人清償部分亦表示其非利害關係人
,則其究以何請求及其證據為證,尚屬不明確。另按若成立
借貸,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可能屬不當得利,亦與所
謂第三人清償之要件不同,嗣於105年5月26日時,特定其
請求是基於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本件爰謹就是否符合不當
得利的要件為審酌,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之清償
,其債務因而消滅,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借貸關係,
則被告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清償之益等語,經查,原
告主張其代為清償被告積欠銀行的債務,有上開單據為證,
而上開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均
為被告所有之信用卡繳款帳號、國泰世華銀行部分為客戶繳
交信用卡款之專屬帳戶,此有上開銀行的函復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上開帳戶款項的匯入確係由原告所
為,則被告於上開帳戶積欠金額的減少,顯為原告的匯款行
為所致,而被告未能提出其受有此筆金額的法律上理由為何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一節為實在。惟原告當庭
亦表示其知悉此並非其債務,其清償此筆債務是為了使二造
往後的婚姻生活,不因此債務而影響生活(見本院卷第54頁
),是其清償時,顯係知悉其無債務,直接及確定的故意認
為此清償可使二造的婚姻生活更順利而認為有債務,而為之
給付,顯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的要件相符,依上開實務見
解,屬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40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業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承
如前開程序事項所載,茲不贅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是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美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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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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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84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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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524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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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25342元│
├──┼─────────────┼───────┤
│4│合作金庫銀行信用貸款│947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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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匯豐商銀行信用卡卡債│23597元│
├──┼─────────────┼───────┤
│6│國寶人壽保費公司之保險費│231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