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13號
原   告  盧泉雄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
  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訴狀中填載被告「跳蚤本舖大連舖副店長」
之姓名,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金額為何,本院亦無從憑以認定原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本件被告正確姓名、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聲明應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供本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及確認起訴之對象。
三、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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