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上訴人 江俊威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8、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江俊威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羈押,至同年6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已詳細論述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坦承與指示其取款之「 陳育成 」聯繫並刪除通訊紀錄,而「陳育成」至今未到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現在沒有跟他聯繫,我是說我在外面的時候可以找得到他。」且被告之供述與卷內證人所述不一致,相關事證仍待釐清,被告極可能在既有供述架構勾串細節兜攏辯詞,以求脫罪。依合理判斷,否認犯罪之被告已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事證及逃亡之虞。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有必要繼續羈押,裁定自113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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