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5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建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廷涉犯傷害、竊盜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羈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之故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受開庭通知,請准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俾被告得繼續工作。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指定113年3月19日進行審理程序,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1、53頁),復經拘提無著,由原審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原審卷第99至105、123至129頁),被告於113年5月19日經警緝獲時,仍陳明住所為雲林縣○○鄉○○路00號,及通緝期間居住於文昌公園之事實(原審卷第133、134頁),被告明知法院指定期日拒不到庭,並無所稱因工作之故居住他址致未收受開庭通知之情,且被告自知涉案,未陳報工作地或實際居所,反而居住在公園內,顯係故意逃匿,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拒絕出具保證金(原審卷第158頁),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手段代替。從而,原審斟酌全案卷證及訴訟進度,認被告所涉竊盜、傷害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核屬適法之職權行使。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