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武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有關「現場照片8張」之記載予以刪除;第3列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武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亦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