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照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黃照宇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麗水巷近中彰快速道路4.7公里處之時間係「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聲請書誤為「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照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嗣因其不慎自行摔車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騎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機(以上見警卷第4頁所附被告之100年7月1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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