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47號異議人 吳雪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乃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以「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而非舉發機關所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之函文」,如未經主管機關以裁決書而為處分,異議人即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管轄法院即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吳雪君(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29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文心路與四川路口,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酒後駕車,酒測值達1.01mg/l」之違規事由,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掣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已於100年2月14日繳納罰金,依一罪不二罰原則,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舉發機關警員所填製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不服。惟查,本院依職權於100年10月7日以電話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已否就前開違規行為進行裁決,經該所承辦人員表示迄未裁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主管機關迄未對前開違規行為以裁決書而為處分,異議人即對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