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6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雅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理由部分茲補充如下:
㈠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因被告尚在車內搜尋財物之際即為被害人發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行為僅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而著
手竊盜他人財物,然本院參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造成被害人損害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