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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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69號抗告人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是,此觀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足以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真即可。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惟其釋明若有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28,057,281元之債權,頃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計價單、工程款統一發票,雙方往來信函等為釋明之證據;就假扣押之請求,堪認已有適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登記資本額1億元,實收資本額6千萬元,單其起造曼哈頓大樓之法定造價已逾5億餘元,竟無登記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且屢次協議屢次悔約,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據提出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建造執照、兆豐銀行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會議紀錄、律師函等件為釋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3-44頁),其釋明雖有未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詞: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