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13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3號南277.8公里處,有使用自92年10月14日即已逾期之駕照及於同向三線道以低於最高限速(該路段最高限速係時速110公里)之時速85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等違規行為,因違規事實明確,嗣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2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扣繳駕照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雖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駛在國道3號南277公里之內線車道,但當時各線道均有車輛行駛,且因當時警車在前面查檢,所有車輛皆放慢行駛,異議人也將車速放慢但時速仍在90公里以上,舉發警員雖稱異議人駕車之時速係85公里,但距離法律規定之時速90公里,僅差5公里,該5公里應屬合理之誤差範圍,因此,不服警員之舉發,請求撤銷本件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277.8公里處,有使用自92年10月14日即已逾期之駕照及於同向三線道以低於最高限速(該路段最高限速係時速110公里)之時速85公里行駛內線車道等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95年10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就其中移送機關陳稱異議人之駕照自92年10月14日起即已逾有效期間乙節,既未爭執,因此,移送機關陳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至於異議人抗辯稱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之行車速度係時速90公里以上,縱如舉發員警所言係時速85公里,亦屬合理之誤差範圍,並無未依規定之最高限速行駛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以時速85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邱奎璿 、 林瑞宏 於本院96年2月7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法官問證人邱奎璿:本件是否你與林瑞宏共同舉發?)是的。」、「(法官問證人邱奎璿:取締當時是在異議人車道的前面,導致該車道的車輛變慢行駛,因此異議人才放慢速度,是否如此?)不是這樣,我們是以雷測槍測到他慢速行駛,前面車輛都是正常行駛。」、「(法官問證人林瑞宏:本件違規當時是由誰測速的?)甲○○○○測速的」、「(法官問證人林瑞宏:有無看到異議人違規情形?)我在車內從後視鏡有看到異議人行駛內線車道,並非他所說看到前方車輛變慢,他才減速。」、「(法官問證人林瑞宏:他前面的車輛都是正常行駛?)是的。」、「(法官問證人邱奎璿:當時是由你測速的嗎?)對。」、「(法官問證人邱奎璿:當時為什麼鎖定異議人的車測速?)因為從我的角度,對每輛轉彎出來的車,我都會測速,不是特別挑選他。」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2月7日之訊問筆錄)。按證人邱奎璿、林瑞宏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行駛路徑、車流狀況、執勤所處位置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邱奎璿、林瑞宏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邱奎璿、林瑞宏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邱奎璿、林瑞宏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有未依規定之最高限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而國道3號高速公路277.8公里處之最高速限係每小時110公里,有異議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12月6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2321號函1份附卷可參,因此,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小型車除超車外,如欲行駛於內側車道,需以最高速限即時速110公里行駛始得為之,異議人陳稱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係時速90公里,異議人之行車速度縱如舉發警員所言係時速85公里,二者僅差異5公里,該5公里係在合理誤差範圍等語,顯係誤解上開地點最高限速所致,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邱奎璿、林瑞宏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有未依規定之最高限速即時速110公里行駛之行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對移送機關陳稱其駕照自92年10月14日已逾有效期間,卻仍於95年10月30日駕車一節既不爭執,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合計新台幣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扣繳駕照等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