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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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加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6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7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吳銅鐘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欲變換車道左轉,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肇事,致吳銅鐘人車倒地,嗣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救治後復轉送郭綜合醫院、臺南縣西港鄉春柏療養院及臺南縣佳里綜合醫院治療,惟吳銅鐘仍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6時4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吳銅鐘係因前揭交通事件致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銅鐘之女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銅鐘之女甲○○指稱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臺南縣佳里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等存卷可佐。又被害人吳銅鐘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竭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照片數張在卷可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此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07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加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貨車司機,故駕駛行為乃係其主要並繼續反覆實施之業務範圍,且當天被告係在送貨途中肇事,亦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被告確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市區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吳銅鐘死亡,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1月11日南鑑字第096590012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至被害人吳銅鐘雖因無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縱與有主要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參以被害人吳銅鐘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竭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吳銅鐘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其品性、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即死者與有過失,且是肇事主因,及犯罪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自首情事得予減輕其刑,以及被告業已於簡易判決前之96年6月28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原本1份、委任書影本1份暨支票影本2份在卷可稽,又因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符合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予以減刑,亦屬無從維持。故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除於84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外,別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輕重、又被告乃係自首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又現因罹患口腔癌接受化學治療中、以及偵查檢察官具體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卷可按,且被告於前審中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之1第1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