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8年2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同年3月3日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同年8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第2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所涉刑案部分,於92年4月14日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於警詢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97年4月15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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